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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芝|太空游客法律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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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18 00:0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王慧芝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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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目
一、现行外层空间法中有关太空游客的规定二、从条约解释角度辨析太空游客与宇航员宇宙飞船人员三、明确太空游客法律地位之国际法路径探析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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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太空旅游业发展迅速的今天,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却仍不明确,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中的“宇航员”和“宇宙飞船人员”没有明确定义,在利用条约解释的方法分析后,仍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将太空游客囊括其中。太空游客法律地位的模糊使其不能得到完善的保护,必将阻碍太空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国际社会应从联合国大会决议为主的软法出发来规制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并以指导性原则推动各航天国家的国内立法,最后促使不同国家之间达成条约解释协定以确立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进而给予太空游客更完善的法律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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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星空浩瀚,人类自古以来对其就有着无限向往。截至2022年2月8日,已有609人进入过太空。在这当中,大多数太空飞行都是由国家政府垄断运营,并且通常是由国家选拔的宇航员才能参加载人太空飞行计划。然而自2001年美国商人丹尼斯·蒂托搭上俄罗斯的火箭前往国际空间站,成为第一位飞向太空的游客以来,太空旅游也一直备受普通民众向往。近些年,几大领头私营航天企业——SpaceX,Blue Origin(蓝色起源)、Virgin Galactic(维珍集团)的角逐又让商业太空旅行业务成为一大热门趋势。2021年9月18日,SpaceX负责执行的全世界首个全部由平民执行的载人飞行任务灵感4号成功完成,四名乘员乘坐载人龙飞船绕飞地球约3天后在佛罗里达海岸进行海面溅落,这次飞行计划更是达到了585千米(364英里)的轨道高度。但太空旅游业能否进一步发展还要看太空游客的人身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现行的国际空间法中对于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并不明晰,这也给国际空间法和商业太空旅游业的发展带来了挑战。本文将主要从辨析“太空游客”与“宇航员”和“宇宙飞船人员”的角度出发,探讨在现行国际空间法体系下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现行外层空间法中有关太空游客的规定从一般字面含义来看,太空旅游业是指“为人类去太空体验冒险和娱乐提供服务”,太空游客则是指“为了冒险和娱乐到外空旅行和体验的人”。而在构成现行国际空间法基础的五大条约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对太空旅游的规制以及对太空游客的保护,五大条约中对于“太空旅游”以及“太空游客”均未有明确的定义。在这其中,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中规定了在外层空间拯救“宇航员”和“宇宙飞船人员”的义务,但没有定义任何一个术语。因此,目前尚不清楚宇航员和宇宙飞船人员是否包括太空游客。如果太空游客既不是宇航员也不是宇宙飞船人员,那么其将不享有条约规定的被援救权利。因此,理解这些条约中的相关规定是未来明确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制定完善保护太空游客制度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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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条约的相关规定外空条约在仅有的17条条款中规定了一套管理外层空间的活动的基本规则,素有“外层空间宪法”之称。该条约确立了各缔约国的权利以及义务,规定缔约国应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并规定了共同利益的原则、援救航天员的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这其中与太空旅游和太空游客最相关的是以下几条条款: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要为其国家外层空间活动承担国际责任,该条是唯一与私营实体直接相关的规定,表明了各国政府应尊重非政府实体从事空间旅游的权利,并有义务对其实施持续不断的监督。一些学者也认为,将政府和非政府实体之间的这种区分表明起草者有意为未来的私人太空飞行敞开了大门。外空条约第5条规定了对陷入困境的宇航员的救援义务,并且赋予了宇航员以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的地位。该条规定要求缔约国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但该条约中并没有定义何为宇航员,因此尚不清楚将该术语解释为包括太空游客在内是否合适。此外,在关于外层空间物体管辖权和控制权的第8条中,条款中使用的是“人员”一词,而不是“宇航员”。这也给太空游客的归类带来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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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救协定的相关规定1968年生效的营救协定旨在详细阐述外空条约规定的救援航天员义务,该条约旨在促进和平探索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促进各航天国家间的合作,并进一步细化规定各缔约国承担的义务。在该协定中,“宇航员”一词只出现在条约名称和序言里,而在该协定的实体规则部分用的是“宇宙飞船人员”。营救协定第1条即规定,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宇宙飞船人员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难情况,或已在缔约国管辖领域内,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作紧急或非出于本意之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发射当局,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还要求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对在公海或外层空间着陆的航天器人员扩大搜救行动的援助。因为没有宇航员在这样的紧急着陆中幸存下来,所以救援协议从未适用于这种情况。但营援协定采用“宇宙飞船人员”的表述而不是“宇航员”,是否意味着其在起草时即有意将救援责任扩大到非宇航员的其他航天器人员?是否能将其解释为包含太空游客?这一系列问题在条约中并未明确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但不可否认的是,或许这给太空游客法律地位的确定提供了可能性。二、从条约解释角度辨析太空游客与宇航员宇宙飞船人员如前所述,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中对于航天员和宇宙飞船人员均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因此可以借助相关条约解释的方法来澄清条约约文的含义以探析太空游客能否被囊括其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在当今条约解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是当代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多边条约之一。现有的国际共识是,在所有国际问题上,国家应始终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进行解释,这意味着,即使是没有批准VCLT的国家一般也有义务遵守其规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VCLT已被接受为“习惯法的编纂作为国际习惯法的一种表达而具有约束力。”VCLT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规则,其中第31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通则,要求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第32条则规定“如果依第31条所作解释导致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包括条约准备工作和缔约情况等补充资料对约文进行解释。第33条规定当条约约文有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时“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并“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以约文解释法辨析“宇宙航行员”一词最初出现在外空条约第5条中,而后的营救协定的标题和序言中也延续使用了该词。宇航员在韦伯斯特辞典中的一般意思是指“受过训练使火箭在外空飞行的人”。一般来说,宇航员要达到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接受过专业训练;二是在外空执行航天任务时操作航天器。但困难在于如何确定旅客被视为接受过专业培训的人所需要的培训程度,以及距离地球表面多高才能到达在外太空的标准。虽然在太空旅游中为民用太空游客提供的培训将是基本的,但与之前的专业宇航员相比,还是相形见绌,有学者认为这表明现代太空游客不能被视为是宇航员。而随着商业航天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培训将不会构成太空游客被视为宇航员的障碍。例如,美国国会通过的商业航天发射修正法(CSLAA)规定,帮助经营者如何训练航天员和太空旅客以及所需的医疗资格,培训的范围由运营航天飞行的私人公司自行决定。实践中,由亚马逊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杰夫·贝索斯成立的商业航天公司蓝色起源通常在出发前只给旅客提供一天的培训,培训包括任务空间飞行器的概述、安全简报、模拟任务以及关于程序、通信和准备零重力时刻的指示。相比之下,在第一位太空游客丹尼斯·蒂托踏上前往国际空间站的8天旅程之前,他花了近8个月的时间进行训练。但从到达太空的高度来说,蓝色起源目前提供的太空旅行只是让旅客体验到十分钟之内的短期抛物线失重体验,这与丹尼斯·蒂托进入国际空间站生活的危险程度又不同。而旅行的距离和高度是未来商业飞行和政府主导的太空航行之间的根本区别。例如,乘坐维珍银河号飞船的太空游客将在地球上空68英里飞行,即游客将经过克夫明线,该线在历史上代表了地球大气层和外层空间之间的非官方边界。另一方面,由政府主导的前往国际空间站的太空航行大概距地球上空240英里。那么达到多少高度才能算到达外太空,才能被称之为太空游客目前也是不明确的。与外空条约使用的“宇航员”一词不同,营救协定的实体规则使用的是“宇宙飞船人员”一词。personnel通常是指被某个组织雇用或从事于某个组织而自身负有任务的人。有人认为,采用person‐nel即已将外空科学家或者医生包含进去,这些任务专家因其任务或者受雇于发射组织,被称为宇宙飞船人员;而外空游客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当事方,其并不参与航天器作业,也不是受雇于航天器发射国而对外空进行探索的人员,因此有人认为太空游客并不属于宇宙飞船人员。因此单纯从约文解释的角度,并不能明晰太空游客是否被包含在宇航员或宇宙飞船人员的概念之中。

以目的与宗旨解释法辨析在不能从词语本身判断其通常意义时,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判定。首先,结合上下文可判定外空条约第5条的总体目的是要营救和帮助陷入困境的宇航员,这一目的并不是在外空活动领域才出现的新想法,从人类进入文明生活时代以来,在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救援一直被视为一种正常的道德义务。外空条约的序言也规定了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这一原则即承认外层空间活动对全人类的影响。因此,鉴于保护人类对外层空间的探索权利,将太空游客包括在宇航员里的广泛解释似乎是合理的。其次,营救协定的序言规定该条约是“益以人道精神驱使”,这表明条约签署国应该对其进行广泛的解释,以包括所有参与商业航天飞行的人员。此外,对什么是宇宙飞船人员的不明确定义可能表明,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是可以延伸到商业和非商业航天飞行中的乘客。营救协定目的是进一步具体表达外空条约中与救援有关的规定,关注的是保护全人类的利益和人类对外层空间的利用。鉴于营救协定的目的,仅将宇宙飞船人员解释为机组人员而排除参与太空飞行的付费客户,是不合理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太空游客应该以宇航员或宇宙飞船人员的身份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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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缔约时的准备资料进行辨析在实践当中,运用VCLT第32条中规定的准备资料进行条约解释也是常用的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之一。虽然缔结条约时的有关准备资料本就多样复杂,但通过考察准备资料其实能够帮助明确缔约国的意图,从而能对解释条约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制定外空条约时主要针对太空竞赛中伴随技术进步的一般问题。虽然外空条约为太空活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但它并不能解决空间法的各个方面。例如,为了避免过于精确的解释,它没有界定整个条约中使用的术语,也没有为规范外层空间的私人商业行为者制定具体的准则。大多数空间法学者、政治家和立法者都认为,现有的国际空间法已经落后于现在是航天科技领域和商业航天产业的发展。各国对于所要营救的对象范围并未达成一致,营救协定的最后文本选择了人员一词,或许表明它既不赞成该协定只保护狭小的宇航员团体,也没有规定国家有义务对飞船上的一切人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因此,正如Stephen Gorove 教授所指出的,营救协定中的宇宙飞船人员,“不仅包括宇航员,他们是训练有素的航天飞行员,还包括指派去伴随飞船执行太空任务的科学家或医生等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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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角度辨析
VCLT第33条规定,以两种以上语言认证的条约,其在每种语言中都具有同等权威性。因此,营救协定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译本具有同等权威性。值得注意的是,在营救协定的法文版本中用equipage表述来描述救援义务的对象,该词在法语中是指船员而非人员。而在外空条约的法文版本中第8条则用的是人员一词。从这两者的区别也可以看出使用“equipage”的表述是有意的,因为船员比人员更具体,更直接地指受雇在航天器上工作的人。这种区别可能表明,对宇宙飞船人员进行狭义解读是恰当的。这一结论与美国区分机组人员和太空游客(也称为航天参与者)的方法一致。美国2004年的商业航天发射修正法将航天参与者定义为“运载火箭或再入飞行器内搭载的非机组人员的个人”。因此,雇佣关系似乎是将太空游客与宇宙飞船人员区分开来的一个因素。总的来说,这些条约中使用的“宇航员”和“人员”的含义仍然模糊不清。太空游客既没有被明确地排除在外,也没有被包括在这些条约的范围内,这取决于各国决定如何解释这些规定。这种模棱两可的现状表明,我们需要迫切改变规制救援责任的法律框架以澄清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三、明确太空游客法律地位之国际法路径探析正如历史所示,国际空间法的发展过程其实并不容易。与此同时,太空旅游业已经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如何建立一个明确的规制太空旅游的法律框架以明确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是值得探析的问题。下文分别从短期到长远解决此问题的有效路径进行了分析。

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以软法规制为了确立可预测性并促进太空旅游得以健康发展,在短期以内,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软法形式明确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将会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国际软法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但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规范或者执行效果,为世界各国创设了以自愿遵守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成文国际规范。在外层空间法领域,相关联合国大会决议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基于自身作为国际软法而得以发挥的法律评价和指引功能,以及通过国际舆论的影响和国家利益的引导,仍然对世界各国在开展外空活动过程中的行为起到了显著的规范作用,为存在滞后的外层空间国际条约规则提供强有力的补充作用。并且随着时间推移,软法有可能变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从软法开始通常也是朝着发展有约束力的规范迈出的第一步。而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The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简称ISS IGA)和相关的多边乘员操作小组协议(Multilateral Crew Operations Panel Agreement,简称MCOP)或许可以为软法制定的相关解释提供借鉴。MCOP协议规定了一套协调和解决涉及国际空间站工作人员问题的机制。例如,MCOP协议第3条区分了专业的宇航员和航天飞行参与者。航天飞行参与者被定义为“个人(如参与商业、科学和其他项目;由合作伙伴赞助的工程师、科学家、教师、记者、电影制作人或游客)的机组人员。”另一方面,专业宇航员是指“在国际空间站合作的航天局工作,并是该机构的机组人员。”一些学者认为,MCOP协议的相关定义可能会成为行业标准,这些规定“有助于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规则……为前往国际空间站的乘客提供安全和确定性。”这表明了这些术语在更广泛的国际空间法范围内的价值,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将非具有约束力的条款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的可能性。若在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中能对该问题作出决定,该决议将与联合国大会2013年通过的决议类似,该决议概述了国家立法如何遵守外空条约的规定。理想情况下,该决议将“通过纳入国家航天法中,进而对私人行动者具有约束力”,因为其设定了“最佳实践”。诚然,采用这种方法本身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效力,然而它将为国家立法提供示范指导。因此,要在短期内最大化地促进太空旅游业发展,还必须同时推动各航天国家的国内立法,以解决这种模糊性。

以国内航天法明晰相关定义虽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界定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国际法问题,但各国国内法律对该术语的解释规定将是一个有用的起点。各国国内法律政策可能还有助于推动外层空间法在国际领域形成新的多边协定。在国内法层面,具有借鉴意义的是美国区分机组人员和航天飞行参与者的方法。根据美国商业航天发射修正法规定,航天飞行参与者是指“在运载火箭或航天飞行器内搭载的非机组人员的个人”。该定义似乎是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包括了所有没有被雇用为机组成员的个人。然而,这一定义仍存在模糊之处仍然存在,即其是否应扩展到航天参与者不在航天器内的时候,例如他们出舱的时候。此外,根据美国法律的定义,像国际空间站这样的空间站很可能不属于运载火箭或再入飞行器的范畴,这使得一定情形之下的太空游客仍面临法律地位不确定的风险。因此各国在制定国内法层面的法律规定时,应更加明确太空游客的定义,并且可以将已公布的联合国指导方针为其规定建模。但这种方法的一大障碍,是非航天强国没有动力在国内法层面上去规制这些问题。

以国家之间的多边协定进行规制VCLT第31条第3款a项规定,如果条约的条款仍然不明确,各国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可以“缔约方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为基础。一般来说,各国可以自由地签订有关空间活动的国际协定。具体来说,在外空条约营救协定中没有有关宇航员和宇宙飞船人员的定义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在之后就这些词的解释作出协议,从而把太空游客囊括在宇航员或宇宙飞船人员概念中,以明确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太空游客也能得到缔约国的营救保护。且VCLT第31条中的协定不是指书面的文书,而是指在缔约国之间就有关于条约含义的解释或适用达成了共识。与修改现有的空间法条约相比,这种方法的一个明显优势是,修正案的过程往往是漫长和不确定的。如果要修改救援协定或外层空间条约,大多数缔约国必须接受任何拟议的修正案。相比之下,一个新的多边解释协定将很有用,因为这需要同意的国家更少,这意味着进程可能要快得多。大多数学者也支持订立嗣后的解释性协定将有助于更新在过时的条约语言中使用的术语。而在协定中,具体可以将MCOP协议和美国法律中对于太空游客的规定相结合,将太空游客归属于航天飞行参与者,并明确定义航天飞行参与者是指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游客、非合作太空机构的机组人员、工程师、科学家、教师、记者等),他们是商业或政府运营的航天器的乘客。同时,需要明确太空飞行包括从脱离地球表面到外层空间,也延伸到登船、发射、轨道、脱轨、再入、着陆和下船阶段。这样能使国家之间就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达成一致理解,促进国家在商业航天旅游业的合作。结语人类探索太空的脚步必定不会停歇,普通民众也将会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太空.那么在商业太空旅行更加普及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确保外层空间法是明确保护太空游客安全的。在现有外层空间法体系下,直接修改外空条约等公约或形成新的公约不太现实,而在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软法中规定相关问题,指导各航天国家的国内航天立法,并在不同国家之间达成条约解释协定将能是确立太空游客法律地位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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