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的法理可以追溯至公元前3世纪,斯多葛学派顺承了亚里士多德的名词逻辑系统,发展了关于平等和责任的学说;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遂结合“不能违背自己言辞”的古训,创造出了“同意非谓为侵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的基本原则。[39]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弥补了长期以来相关法律缺位的缺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元宇宙”场景具备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重要表征为:其一,“元宇宙”的服务存在潜在风险;其二,“元宇宙”包含提供服务的运营商和自愿享受服务、参与活动的用户。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元宇宙”运营商主张用户对风险“明知而决行”,从而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重点在于“自甘”,难点在于证明用户“明知”。针对形形色色的“明知”标准,美国联邦法院在1963年的Halepeska v. Callihan Interests案中曾裁决:在涉及自甘风险的案件中,当事人是否知晓风险的判定标准必须是客观的(是否真的知晓且明白),而不该是主观的(是否应当知晓且明白)。①
①Halepeska v. Callihan Interests, 349 S.W.2d 758(Tex. App. 1961).